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進福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
4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行經北107道路14.9K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泥醉疏未注意,擅自侵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由李欣茹駕駛搭載 陳謙益 ,沿北107道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MCQ-
813號重型機車,致陳謙益受有右踝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陳謙益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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