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貳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貳支,沒收之。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玉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成功路口即延平路一段413號對面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2支,撬開和泰實業社所有, 郭萬釧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ML-3346號小貨車)駕駛座門鎖後,破壞引擎電門鎖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得ML-3346號小貨車1輛,嗣拆除該車電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街路底。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往日月光飯店路旁,持同前所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2支,以同前方式,竊得 陳錦治 所有, 王瑞銘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BN-5925號小貨車)1輛,嗣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街○○路路口建華國中圍牆旁。又另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見 莊欣荷 所有之健保卡不慎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拾起予以侵占入己。嗣蔡玉盛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487之3號查獲,復於蔡玉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蔡玉盛於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表示前揭ML-3346號小貨車及BN-5925號小貨車均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邱春福 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玉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萬釧、王瑞銘、莊欣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10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ML-3346號小貨車行照1張、BN-5925號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5至29頁、第33至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2支,均為金屬製,長度經測量後,均約12公分,前端尖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35頁背面、偵查卷第36頁),堪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2支竊取ML-3346號小貨車、BN-5925號小貨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侵占被害人莊欣荷健保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
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即向警表示前揭ML-3
346號小貨車及BN-5925號小貨車均係其所竊並帶同警方前往棄置上開小貨車現場尋獲上開車輛,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5張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
7頁、第14至16頁、第26頁、第37至39頁),就被告所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過失致死、脫逃、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徵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持兇器竊取財物,又另侵占他人遺失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主動供出棄置其所竊ML-3346號小貨車、BN-5925號小貨車之位置,經警尋獲後將車輛及ML-3346號小貨車電瓶交還被害人,而其所侵占被害人莊欣荷之健保卡,業經被害人莊欣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此為被告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贓物,均非被告所有,業均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然前揭之物,均屬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固另以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件2次竊行,且另因19件竊盜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本件2次竊盜,行為固不足取,惟均為臨時起意所致,而本案判決前,被告僅只有1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而公訴人所指另19次竊盜犯行,既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亦難單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就其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自製扳手│2支│├────┼──────┼────────┤│二│ML-3346號小│1個(業經被害人│││貨車電瓶│領回)│├────┼──────┼────────┤│三│莊欣荷之健保│1張(業經被害人│││卡│領回)│├────┼──────┼────────┤│四│海洛因│2包│││││├────┼──────┼────────┤│五│吸食器│1組│││││├────┼──────┼────────┤│六│玻璃球│1個│││││├────┼──────┼────────┤│七│針筒│1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