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賴佳榮 相對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吟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5,000元、到期日100年1月17日、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伊本人簽名無誤,但已付清票款,有付款支票及簽收單為證,本件實因前去付款的同事未取回系爭本票所致,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縱認抗告人抗辯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春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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