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之同事家中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自樹林市○○街往名園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紀錄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履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