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而該判決已於9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惟原││││告原起訴金額為7,637,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36元,嗣減縮為5,404,8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22││││,077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為13,640元。││即54,559元×25/100=13,640元。││㈡餘由原告負擔,為40,919元。││即54,559元-13,640元=40,919元。││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919元+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77元=62,996元。││㈡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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