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灝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 被上訴人 詹雁萍
陳鈞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雁萍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給付被上訴人陳鈞瑋超過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雁萍、陳鈞瑋(以下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同年8月27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人員,每月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2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任意以盤損名義扣減 渠等 薪水,並以低報薪資之方式,減少渠等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數額,並因此使渠等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有短少之損害,故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尚積欠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資遣費,並應分別提撥3,286元、2,421元至詹雁萍、陳鈞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詹雁萍66,069元、陳鈞瑋41,210元,及均自103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撥3,286元、2,421元,及均自103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詹雁萍、陳鈞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乃經營銷售商品之免稅店,營業過程中,如銷售人員保管之商品受有損傷或遺失,形成商品盤損,應由銷售人員負擔,兩造就此固未以書面約定,惟商品盤損損失由銷售人員負擔,此乃百貨零售業之行業特性與慣例,被上訴人既有百貨零售業之資歷,且上訴人僱用前面試亦有說明,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有默示承諾,上訴人並非任意以盤損名義扣減被上訴人之薪水。又,詹雁萍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2,000元(含本薪18,000元、主管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陳鈞瑋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19,000元(含本薪1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至上訴人於每月15日發放之獎金,乃參照員工整體表現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對價,自非屬薪資範圍。另被上訴人未於存證信函內具體指涉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何款行使終止權,難謂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存證信函亦無陳鈞瑋之簽名,自不能據此認陳鈞瑋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另,上訴人最後一次發薪為103年1月28日,倘被上訴人認有低報薪資之情事,至遲應於同年2月27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業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詹雁萍、陳鈞瑋6,5802元、40,865元,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撥3,286元、2,421元,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提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詹雁萍、陳鈞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1.詹雁萍、陳鈞瑋分別於101年10月8日、101年8月27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2.上訴人於每月5日核發薪資,詹雁萍、陳鈞瑋之「月薪資總額」各為31,000元、28,000元,其中9,000元係獎金。
3.詹雁萍、陳鈞瑋之薪資明細表如原審卷第70至96頁所示。
4.詹雁萍於103年2月11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訂各款之情形」,並表示「陳鈞瑋有授權本人發此存證信函」。
(二)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1.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盤損扣款薪資91元、50元,有無理由?
2.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失業給付之短少損失8,820元、5,760元,有無理由?
3.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短少損失35,280元、14,400元,有無理由?
4.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提撥3,286、2,421元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5.詹雁萍、陳鈞瑋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6.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21,958元、2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盤損扣款薪資91元、50元,為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詹雁萍、陳鈞瑋主張上訴人任以盤損名義扣減渠等之薪水,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為證,依前揭薪資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公司確有於附表二所示年月,以「盤損扣款」為扣款項目,自詹雁萍、陳鈞瑋薪資中分別扣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詹雁萍、陳鈞瑋前開主張,信屬非虛。雖上訴人抗辯前揭扣款為百貨零售業之行業特性與慣例,並已於僱用面試時說明,詹雁萍、陳鈞瑋已有默示同意等情,惟此既為詹雁萍、陳鈞瑋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理 程蕙芳 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
有關於銷售人員必須自行負擔商品盤損損失的規定,新進人員進公司時,我們都會告訴他這個規定,舉例,我擔任這個職務,商品的損失,我也要負責。」、「我們進公司,每個人都會有管櫃制度,如這問題是很明確的個人因素造成公司損失,就個人賠償,原則上我們每天都要進行盤點,如果到了月底才發現有盤損,無法確認是誰造成的損失,就是大家一起有責任,就會這整組的人一起負擔,我們只就商品的成本負責,不是售價。我們一進來,職前訓練的時候,由公司人事部門告訴大家。」、「這規則,大家進來都認同,有時候分擔一個人才幾十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明確。
⑵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銷售組長 翁晟 祐亦到庭證稱:「知道
公司對於銷售人員有規定銷售人員必須自行負擔商品盤損損失。」、「我們從面試進來第一天到進到現場工作就知道。」、「我們面試的時候,面試主管會告訴我們,現場的學長姊也會告訴我們。」、「有因為商品盤損損失而被扣過工資。」、「因為我從做服飾的時候,如果有不見,我們就必須要負擔,我進入灝益公司後,他們告訴我這樣的規定,我就接受。」、「我到灝益公司工作之前,曾經從事相關的百貨銷售業的工作,也都像灝益公司一樣,有銷售人員必須自行負擔商品盤損損失的做法。」、「(問:如果你當月因盤損而被扣薪時,公司是否會有相關主管告知你被扣薪的原因及計算方式?)當月的盤損表會給我們看,確實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會做確認。」、「十天盤點一次,月底是大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無訛。
佐之 詹雁萍、陳鈞瑋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至
第19頁)所載,上訴人以「盤損扣款」名目於附表二所示年月所扣取之金額,合計為詹雁萍91元、陳鈞瑋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係經過盤點後有商品損失,方由負責銷售之人員一起負擔商品之成本價額,並非巧立名目而濫行大筆扣款,另相關百貨銷售業者都有銷售人員須自行負擔商品盤損損失的做法,且員工一進公司,職前訓練時公司即會告知有此規定等節,亦核與證人程蕙芳及 翁晟祐 前開證詞內容相符,是上訴人抗辯前揭扣款為百貨零售業之行業特性與慣例,並已於僱用面試時說明,詹雁萍、陳鈞瑋已有默示同意等情,信屬可取。準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詹雁萍91元、陳鈞瑋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工資扣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失業給付之短少損失8,820元、5,76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勞工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為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薪資表顯示,詹雁萍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均受領個人獎金9,000元(見原審卷第71頁),又陳鈞瑋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除102年8月受領個人獎金8,700元外,其餘每月均受領個人獎金9,0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足徵前揭獎金之發放已具備「給與經常性」,且其發放乃參照員工整體工作表現所為,復為上訴人所自承,益徵上開獎金之發放業具「勞務對價性」,應認係屬經常性之給與。準此,詹雁萍之月薪資總額,除包括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薪18,000元、主管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外,並應包括上開上訴人所爭執之個人獎金9,000元,共計31,000元;陳鈞瑋之月薪資總額,除包括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薪1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外,並應包括上開上訴人所爭執之個人獎金9,000元,共計28,000元。
3.第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並有明定。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次查,詹雁萍、陳鈞瑋任職期間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1,000元、2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29頁),詹雁萍、陳鈞瑋之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31,800元、28,800元,惟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19,200元為詹雁萍、陳鈞瑋投保, 有渠 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可考,應認詹雁萍、陳鈞瑋主張上訴人投保勞保以多報少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既將詹雁萍、陳鈞瑋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則詹雁萍、陳鈞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詳後述),即應屬非自願離職。查,詹雁萍、陳鈞瑋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均合計滿1年以上,均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其請領失業給付,分別依月投保薪資70%、60%發給30天計13,440元、11,52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0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依上開函文所示,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惟上訴人如以月薪資總額31,000元、28,000元,月投保薪資31,800、28,800為詹雁萍、陳鈞瑋投保,則渠等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31,800元、28,800元,得請領30天之失業給付分別為22,260元、17,280元(計算式:31,800元×70%=22,260元;28,800×60%=1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詹雁萍、陳鈞瑋因上訴人為渠等投保勞保以多報少,致渠等受領之失業給付較渠等應得數額分別短少8,820元、5,760元(計算式:22,260元-13,440元=8,820元;17,280元-11,520元=5,76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詹雁萍、陳鈞瑋失業給付短少損失8,820元、5,760元,即屬有據。
(三)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短少損失35,280元、14,400元,為有理由: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8條、第38條第3項並有明文。
2.經查,詹雁萍、陳鈞瑋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均合計滿1年以上,均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其請領失業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均於上開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之103年3月15日再次受僱於卓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領就業獎助津貼。至渠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以103年7月15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8月27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給付(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僅係因認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結果確定前不得請領,尚不得據此認渠等不符合前揭要件。又,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惟上訴人如以月薪資總額31,000元、28,000元,月投保薪資31,800元、28,800元為詹雁萍、陳鈞瑋投保,則渠等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31,800元、28,800元,得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分別為89,040元、43,200元(計算式:31,800元×70%×8月×50%=89,040元,詹雁萍為00年0月生,於離職退保之103年2月11日已年滿45歲,見原審卷第114頁,是最長發給9個月失業給付;28,800×60%×5月×50%=43,200元)。詹雁萍、陳鈞瑋因上訴人為渠等投保勞保以多報少,致渠等得請求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給付較其應得數額分別短少35,280元、14,400元(計算式:89,040元-13,440元×8月×50%=35,280元;43,200元-11,520元×5月×50%=14,400元)。是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損失35,280元、14,4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提撥3,286、2,421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
2.承前所述,詹雁萍、陳鈞瑋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1,000元、28,000元,是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見原審卷第36頁),應分別以31,800元、28,800元等級計算6%為渠等提撥退休金。準此,上訴人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應提撥30,846元(計算式:自10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4日,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15月,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11日,共計16月5日,而月提繳金額為31,800×6%=1,908元,故以月提繳金額1,908元×【16+5/30】=30,846元)至詹雁萍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應提撥30,298元(計算式:自10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5日,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17月,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11日,共計17月16日,而月提繳金額為28,800×6%=1,728元,故以月提繳金額1,728元×【17+16/30】=30,298元)至陳鈞瑋勞工退休金專戶。
而上訴人僅分別為詹雁萍、陳鈞瑋提撥27,433、27,8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可按,則上訴人尚應提撥3,4
13、2,479元(計算式:30,846元-27,433元=3,413元;30,298元-27,819元=2,479元)短少差額至詹雁萍、陳鈞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提撥短少之差額3,286元、2,421元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五)詹雁萍、陳鈞瑋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惟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復自承最後一次發薪日為103年1月28日,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前揭終止權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上訴人復辯被上訴人未於存證信函內具體指涉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何款行使終止權,難謂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公司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業已行使終止權,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何款規定行使終止權,原乃判斷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之範疇,核與被上訴人有無行使終止權,係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於存證信函具體表示係依何款規定行使終止權,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並無陳鈞瑋之簽名,即不能據此認陳鈞瑋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既已明白表示陳鈞瑋有授權寄發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實難僅因陳鈞瑋未為簽名即遽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六)詹雁萍、陳鈞瑋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21,958元、21,000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2款並有明文。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第查,詹雁萍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101年10月8日起算至103年2月11日止,扣除離職當日不計入,共計1年4個月4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1年5月,資遣費基數為17/24(計算式:1/2×【1+5/12】=17/24)。又,詹雁萍係於103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扣除離職當日不算入,其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間之總薪資為188,071元(計算式:102年8月為22,000元,計算式:31,000元÷31日×22日=22,000元;9月為31,000元;10月為31,000元;11月為31,000元;12月為31,000元;103年1月為31,000元;2月為11,071元,計算式:31,000÷28日×10日=11,071元),共計185日,依此換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017元(計算式:188,071元÷185日=1,017元),是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0,510元(計算式:1,017元×30=30,510元),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21,611元(計算式:30,510×17/24=21,611元)。
3.繼查,陳鈞瑋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101年8月27日起算至103年2月11日止,扣除離職當日不計入,共計1年5個月15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1年6月,資遣費基數為3/4(計算式:1/2×【1+6/12】=3/4)。又,陳鈞瑋係於103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扣除離職當日不算入,其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間之總薪資為169,871元(計算式:102年8月為19,871元,計算式:28,000元÷31日×22日=19,871元;9月為28,000元;10月為28,000元;11月為28,000元;12月為28,000元;103年1月為28,000元;2月為10,000元,計算式:28,000÷28日×10日=10,000元),共計185日,依此換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918元(計算式:
169,871元÷185日=918元),是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7,540元(計算式:918元×30=27,540元),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20,655元(計算式:27,540×3/4=20,65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非任意以盤損名義扣減被上訴人之薪水,惟其將詹雁萍、陳鈞瑋之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減少渠等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數額,並因此使渠等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有短少之損害,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是詹雁萍、陳鈞瑋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詹雁萍65,711元、陳鈞瑋40,815元,及均自103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各提撥3,286元、2,421元,及均自103年11月,及自103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提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詹雁萍、陳鈞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詹雁萍、陳鈞瑋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附表一:
┌──┬───────┬────────┬────────┐│編號│積欠細目│詹雁萍部分(新臺│陳鈞瑋部分(新臺││││幣)│幣)││││││├──┼───────┼────────┼────────┤│1│以盤損名義違法│91元│50元│││扣薪│││├──┼───────┼────────┼────────┤│2│失業給付短少損│8,820元│5,760元│││失│││├──┼───────┼────────┼────────┤│3│提早就業獎助津│35,280元│14,400元│││貼短少損失│││├──┼───────┼────────┼────────┤│4│資遣費│21,958元│21,000元││││││└──┴───────┴────────┴────────┘附表二:
┌──┬───────┬────────┬────────┐│編號│年月(民國)│詹雁萍部分(新臺│陳鈞瑋部分(新臺││││幣)│幣)│├──┼───────┼────────┼────────┤│1│102年7月│31元│----│├──┼───────┼────────┼────────┤│2│102年9月│29元│----│├──┼───────┼────────┼────────┤│3│102年11月│14元│14元│├──┼───────┼────────┼────────┤│4│102年12月│17元│24元、12元│├──┼───────┼────────┼────────┤│合計││91元│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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