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扣案剪刀1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之大大五金行,竊取被害人 陳秋金 所有之鋁質置物架共5個,總計價值新臺幣3,280元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經查上開扣案之剪刀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為被告自承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