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陽昇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丙○○○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座落台東縣○○鄉○○段第四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小熊渡假村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六十五萬元出售予原告,詎原告嗣後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始知被告等於該行之貸款高達五千八百七十萬元,遠高於買賣當時被告等所告知之貸款金額,被告等之蓄意惡行對原告造成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從而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連帶責任負責,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