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敏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扶)被告 林伯融 義務辯護人 黃培鈞 律師被告 邱弘毅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法扶)被告 李朗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5、1960、1963、2546、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之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平板電腦壹台、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伯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販毒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邱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李朗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邱弘毅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伯融、蔡之敏、 黃大堯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仍為下列犯行:㈠林伯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時20分許,使用其所有不詳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邱弘毅聯絡,邱弘毅欲向林伯融購買重量半台(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林伯融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林伯融遂基於幫助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意圖營利,與蔡之敏、黃大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4分許,由林伯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之敏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平板電腦1台,2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蔡之敏再使用上開平板電腦,以微信與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之黃大堯聯絡,因僅有林伯融認識邱弘毅,林伯融、蔡之敏、黃大堯3人遂約定一同到場與邱弘毅進行毒品交易。於同日3時許,邱弘毅先駕駛汽車搭載林伯融,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麗登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等候,於同日4時30分許,蔡之敏、黃大堯到達上開處所會合,邱弘毅當場與黃大堯議價,並由林伯融以其所有之磅秤1台,為邱弘毅秤重,及由蔡之敏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供林伯融、邱弘毅試用毒品後,邱弘毅、黃大堯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交易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大堯遂當場交付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弘毅,邱弘毅則交付現金36,000元給黃大堯,黃大堯再將其中6,000元交給蔡之敏做為報酬。邱弘毅另於駕駛車輛搭載林伯融離開現場之車程中,交付現金500元給林伯融,用以抵償林伯融代其支付之汽車旅館房間費用,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伯融作為報酬。
㈡邱弘毅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5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伯融即以此方式幫助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弘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394公克)等物,並經邱弘毅供出上情,及蔡之敏到案後供出黃大堯,因而查知上情。
二、邱弘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 夏浩雲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4日22時24分、22時26分、22時31分許,邱弘毅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建銘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建銘先至高雄市鳥松區之某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現金5,500元給邱弘毅,邱弘毅再以微信聯絡夏浩雲,委由夏浩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富國店,交付毒品與黃建銘,夏浩雲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建銘而完成交易。
嗣由夏浩雲分得其中4,500元,邱弘毅分得其餘1,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1
2時32分、13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建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萊爾富超商見面,邱弘毅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建銘,且當場收取現金5,500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起訴
書誤載為108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5日17時45分、18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朗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機車店見面,李朗德再委由 宋文星 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邱弘毅遂於上開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宋文星,且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嗣宋文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朗德對分(李朗德、宋文星各出資1,000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邱弘毅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弘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李朗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9日21時59分、22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榮宗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邱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附近見面,李朗德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阿清」遂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榮宗,且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嗣「阿清」再將上開現金交給李朗德。
㈡於民國108年2月6日15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與邱榮宗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李朗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附近見面,李朗德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榮宗,且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朗德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年2月18日17時許,經李朗德同意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蔡之敏、林伯融、邱弘毅、李朗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之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被告邱弘毅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事實、被告李朗德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伯融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被告邱弘毅聯繫被告蔡之敏,被告蔡之敏再聯繫有毒品之同案被告黃大堯, 嗣其 等4人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後被告邱弘毅有交付現金500元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事實,並承認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邱弘毅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我幫他問問看,交易完成後,邱弘毅有給我現金500元及1包價值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天汽車旅館開房間的錢1,000元是我出的,我要跟邱弘毅要回來,現金500元加1包毒品差不多就是抵我出的房間錢1,000元,我只是幫助邱弘毅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蔡之敏、林伯融部分:
⒈被告蔡之敏、林伯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蔡之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8至43頁,偵二卷第126至128頁,訴字卷一第277至285頁,卷三第325頁,卷五第66至90頁),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大堯、被告兼證人邱弘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兼證人蔡之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21、58至62頁,偵一卷第155至153頁,偵三卷第229至231頁,訴字卷一第267至273頁,卷二第161至207頁,卷三第9至47頁),復有被告邱弘毅與林伯融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林伯融與蔡之敏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蔡之敏與黃大堯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5至228、241至264、289至318頁)。
⒉被告蔡之敏坦承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6,000元之利益(見訴字卷三第325頁),足證被告蔡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價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被告林伯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邱弘毅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年2月18日5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13.394公克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五第68頁),且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109頁,訴卷三第183至195頁),益證被告林伯融確有上開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邱弘毅、李朗德部分:
⒈被告邱弘毅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朗德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犯罪事實,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2至70頁,訴字卷一第371至371頁,卷四第63至68頁,卷五第66至90頁),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夏浩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兼證人黃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兼證人李朗德、證人邱榮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0至82、98至102、107至110、115至121頁,偵一卷第293至294頁,偵四卷第247至251、332頁,偵五卷第125至127、139至141頁,訴字卷一第211至218、249至253頁,卷二第202頁),並有搜索票、被告邱弘毅與夏浩雲微信對話截圖、被告邱弘毅、黃建銘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7份、被告邱弘毅郵局存摺照片、被告李朗德住處搜索照片各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83、319至327、377至383、410至426、507至516、525至528頁,偵一卷第103至119頁),另有被告邱弘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朗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證。
⒉被告邱弘毅、李朗德均坦承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且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量差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8、70頁),足證被告邱弘毅、李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之敏、邱弘毅、李朗德上開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林伯融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林伯融固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林伯融是基於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被告邱弘毅居間聯繫被告蔡之敏:
⑴觀諸卷附被告林伯融與被告邱弘毅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1
份(見警卷第289至293頁),被告邱弘毅於108年2月18日1時20分許,以微信詢問被告林伯融「你那邊現在有沒有石頭?小咖的」等語,被告林伯融回應「小咖的喔,我這邊剩不好的而已」、「我幫你問問看」,被告邱弘毅再於同日1時50分許表示「好,我現在要過去載你」、「現在要出門了喔」。
⑵被告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8日當天我本來是
要跟林伯融買,我們微信對話中的「石頭」是指安非他命,可能林伯融那邊沒有,他才帶我去找蔡之敏(見訴字卷二第
172、175頁),被告蔡之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8日這次交易,邱弘毅要找林伯融買,林伯融找我,我帶黃大堯過去汽車旅館(見訴字卷三第23頁);參以被告邱弘毅於108年2月18日在上址汽車旅館進行本次毒品交易前,只認識被告林伯融,不認識被告蔡之敏、黃大堯,被告蔡之敏則認識被告林伯融等情,均據被告蔡之敏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黃大堯於偵查時、被告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三卷第229頁,訴字卷二第178頁),可見被告邱弘毅於上開時間以微信聯絡被告林伯融時,原是欲自被告林伯融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林伯融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被告林伯融遂為被告邱弘毅居間聯繫被告蔡之敏,再由被告蔡之敏聯繫同案被告黃大堯。
⑶被告邱弘毅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8日凌晨4時30
分許,我跟林伯融到麗登汽車旅館,等了一會兒後,蔡之敏進來,就跟她購買毒品,林伯融有帶秤,他當場拿磅秤秤重,因為他怕重量不夠,怕我吃虧,他也有幫我試吸、測試品質,我自己也有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至171、178至180頁),堪認被告林伯融是出於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居間聯繫賣方,更於買賣之際為買方即被告邱弘毅秤重、驗貨,便利被告邱弘毅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林伯融亦同時基於營利意圖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
⑴觀諸卷附被告林伯融與蔡之敏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
卷第241至244頁),被告蔡之敏於108年2月17日向被告林伯融表示「你如果有人要台的過來找我」、「你才可以賺錢」、「一台68超過68你的」,被告林伯融回稱「好」。
⑵針對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伯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68
」就是指6萬8,但我沒想說要賺這些錢,她打字我就看看等語(見訴字卷五第71頁)。然查,被告林伯融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你介紹邱弘毅向蔡之敏的朋友購買毒品,可以獲得何利益?」時,答稱「當下真的沒有,頭先還以為他們會給我介紹費」(見警卷第47頁),則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實際獲得利益,然已自承是基於營利意圖(以為會有介紹費)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想賺這些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被告蔡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約定1台68,000元,超
過的給林伯融,錢是黃大堯收的,超過一台68的部分,黃大堯會給我,我再給林伯融,隔天我們本來還要再去做其他交易;最後他們是拿半台,黃大堯開價35,000元或36,000元,黃大堯拿6,000元給我,去交易前,我有跟林伯融說好,要跟他對半分,結果我來不及拿3,000元給林伯融,我們隔天就出事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2至23、26、28、33頁),證稱依其與被告林伯融之約定,被告林伯融可以賺取差價,然因其等於本次交易後即為警查獲,因此其來不及將被告林伯融應分得之利益交給被告林伯融。審酌被告蔡之敏上開證述內容,非但與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較為吻合,且亦與被告林伯融於警詢時,自承是基於營利意圖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乙節一致,足認被告蔡之敏證稱被告林伯融是為了賺取價差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等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林伯融有因本次毒品交易,而實際自被告邱弘毅獲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
⑴被告林伯融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弘毅有給我500元和價
值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是他還我的,因為當天汽車旅館開房間的錢1,000元是我出的,我要跟他要回來,500元現金加1包毒品差不多就是抵房間錢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五第66、72至73頁),辯稱其自被告邱弘毅取得現金500元及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價值約1,000元,是抵償其代被告邱弘毅所支付之汽車旅館房間費用1,000元,並非另外獲利或受有報酬。
⑵然查,被告林伯融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交易完成後,邱
弘毅給我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類似給我介紹費的意思(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54頁),更於警詢時自承:交易完成後,我和邱弘毅就離開,過程中我跟邱弘毅說,我今天沒有拿到好處,他說嗯,就在車上挖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大約0.2公克,市值約1,000元,之後就送我回家;邱弘毅也有給我現金500元,這是他自己給我的,我只有跟他討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們來說應該邱弘毅要給我的好處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前後均自承,其有因本次毒品交易而自被告邱弘毅獲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且被告邱弘毅之所以會交付上開報酬,是因為其向被告邱弘毅表示「我今天沒有拿到好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邱弘毅交付給其之現金500元及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是抵償其代為支付之房間費云云,已難遽信。
⑶被告邱弘毅於偵查時證稱:我買36,000元的毒品,蔡之敏走
了以後,林伯融說他沒有賺,叫我拿2,000元給他賺,但我沒有2,000元,所以先拿500元給他,他覺得太少,又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到車上後,我又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52至153頁);復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交易後我有拿500元給林伯融,這是汽車旅館開房間的錢,當天我有載林伯融回家,在車上時,林伯融說他沒有賺,又要損失汽車旅館開房間的錢,所以我拿500元給他,算是補貼開房間的錢;我也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伯融,價值約1,000元,這是我從該次買到的毒品中分出來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3至174、177頁);另於本院110年12至16日審理時供稱:我有給林伯融現金500元及1包價值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林伯融跟我說他都沒有賺,而且汽車旅館房間錢是他出的,所以我才會給他現金500元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應該付了汽車旅館房間錢500元,所以我就還他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他說他都沒有賺,所以我才拿給他(見訴字卷五第69至70頁)。
⑷綜合被告邱弘毅前後證述,足見其之所以於毒品交易後,在
回程車上給被告林伯融500元現金及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因為被告林伯融向其表示「他都沒有賺」,且被告林伯融有支出汽車旅館房間費500元,其遂交付現金500元給被告林伯融,用以清償汽車旅館房間費,另交付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林伯融,作為被告林伯融之報酬。
⑸審酌被告邱弘毅對於被告林伯融是否因本次毒品交易而獲有
報酬乙節,前後證述均為一致,更與被告林伯融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其有因本次毒品交易而獲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酬乙情相符,堪認被告邱弘毅證稱其有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被告林伯融作為報酬乙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林伯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次毒品交易而獲取報酬,無從憑採。
⒋被告林伯融所為亦同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⑴按毒品買賣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伯融固然是出於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居間聯繫被告蔡之敏,再由被告蔡之敏聯繫同案被告黃大堯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邱弘毅,惟其既是基於營利意圖而同時居間聯繫買賣雙方,且確實自被告邱弘毅處受有報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林伯融除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同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伯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黃大堯,亦未因
本次毒品交易而自同案被告黃大堯、被告蔡之敏處取得任何利益,足見被告林伯融並無與同案被告黃大堯、被告蔡之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僅是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被告林伯融辯護: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之聯絡更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包括間接聯絡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伯融實際上並未因本次毒品交易而自同案被告黃大堯
、被告蔡之敏處取得利益乙情,業據被告蔡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20、23、33頁),固堪信屬實。
然而,被告林伯融是基於營利意圖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且確實有自被告邱弘毅取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報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伯融所受報酬縱然是來自買方而非賣方,依前說明,仍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再者,被告林伯融既是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被告邱弘毅聯繫被告蔡之敏,再由被告蔡之敏聯繫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之同案被告黃大堯,進而由被告林伯融、蔡之敏、黃大堯一同到場與被告邱弘毅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被告林伯融是透過被告蔡之敏,間接與同案被告黃大堯發生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林伯融與同案被告黃大堯是否認識,並不影響其等犯意聯絡或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伯融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蔡之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邱弘毅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及被告李朗德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伯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林伯融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林伯融係因被告邱弘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遂以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蔡之敏聯絡,被告蔡之敏再以微信與同案被告黃大堯聯絡,嗣被告邱弘毅有因此取得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林伯融(見訴字卷五第22頁),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蔡之敏、林伯融與同案被告黃大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邱弘毅與同案被告夏浩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伯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邱弘毅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朗德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伯融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4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邱弘毅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9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李朗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5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五第105至156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邱弘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邱弘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邱弘毅辯護。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況且,被告邱弘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且其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五第115至144頁),其仍未從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是被告邱弘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林伯融幫助他人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只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亦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蔡之敏、邱弘毅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邱弘毅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朗德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就上開犯罪事實詢問或訊問被告李朗德,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李朗德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蔡之敏於108年2月18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
月19日12時32分許警詢時,供稱其仲介綽號「 堯仔 」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邱弘毅,然其並不知道「堯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堯仔」微信暱稱為「 家堯 」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警方函文及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蔡之敏於警詢時不願供述微信暱稱「家堯」之人之真實姓名,警方無法得知「家堯」真實身分,是經由被告蔡之敏與「家堯」之微信對話、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比對「家堯」之臉書大頭照等,始查知「家堯」為同案被告黃大堯,再通知被告邱弘毅、林伯融前來指認,始確認「堯仔」、「家堯」即為同案被告黃大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468400號函、110年8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638500號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301至302頁,卷四第207至209頁),堪認警方實際上並非因被告蔡之敏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黃大堯。⑵然而,被告蔡之敏為警查獲後,旋於108年2月19日18時1分
許偵訊時,供稱「堯仔」本名為黃大堯,82年次,住鳳山區等語(見偵二卷第126頁),足見被告蔡之敏已向檢察官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黃大堯之姓名、年籍、住所,且供出之時間距離被告蔡之敏為警查獲時僅1日餘;考量警方函文記載:可能因為警方與檢方資訊未對稱,倘警方當時仍無法查出「堯仔」真實身分,向檢察官報告後,檢察官可能就會向警方提到蔡之敏有供出「堯仔」真實身分為黃大堯,差在知悉真實姓名與查獲黃大堯之早晚問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2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3922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429頁),及起訴書第3頁亦記載「蔡之敏到案後供出黃大堯,警遂於108年3月11日15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持拘票拘提黃大堯到案」,是本院認被告蔡之敏既然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且足使檢警因而對之發動偵查,嗣後警方亦確實查獲同案被告黃大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邱弘毅之犯行,則檢警之間資訊不對等及偵辦時間落差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蔡之敏承擔,應為有利於被告蔡之敏之認定,而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蔡之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蔡之敏、林伯融、邱弘毅、李朗德均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被告林伯融猶幫助他人購入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有刑法幫助犯之減輕事由,其等所為均助長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蔡之敏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林伯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邱弘毅有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李朗德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林伯融、邱弘毅、李朗德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五第93至156頁),素行均不佳;併考量被告蔡之敏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訊時雖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黃大堯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檢警之間資訊不對等及偵辦時間落差,致警方仍耗費資源比對微信對話、監視器及臉書大頭照後,始查獲同案被告黃大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網路拍賣為業,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伯融僅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餘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邱弘毅坦承全部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昌哥 」之人(見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153頁),警方雖未因被告邱弘毅之供述而查獲「昌哥」,然有因此得知「昌哥」之真實身分,並陸續蒐集「昌哥」販毒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0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32800號函、109年7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5333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57頁,卷二第361至362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販賣雞肉維生,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李朗德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泥水工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及被告4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林伯融幫助被告邱弘毅施用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之敏、林伯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被告邱弘毅各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被告李朗德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邱弘毅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李朗德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均類似;被告邱弘毅犯罪時間在4個月內,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為2,000元至5,500元;被告李朗德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販賣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等情,就被告邱弘毅、李朗德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蔡之敏所有,供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邱弘毅所有,供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李朗德所有,供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2、367頁,卷五第67、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上開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磅秤1台,均為被告林伯融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訴字卷二第19頁,卷五第71、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之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6,000元、被告林伯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邱弘毅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被告李朗德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伯融取得之現金500元,是被告邱弘毅用以清償被告林伯融代其支付之汽車旅館房間費用,並非屬於被告林伯融販毒所得,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蔡之敏所有,供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7至18頁,卷五第67至68頁),然被告蔡之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玻璃球已於使用後棄置在現場(見訴字卷五第68頁),考量上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蔡之敏、邱弘毅、李朗德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
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弘毅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證人宋文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李朗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邱弘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邱弘毅、證人宋文星於107年10月8日19時17分許,在被告邱弘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門口見面,證人宋文星當場交付3,000元給被告邱弘毅,被告邱弘毅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宋文星。因認被告邱弘毅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弘毅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邱弘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李朗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邱弘毅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扣案被告邱弘毅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弘毅固坦承其有於107年10月8日19時17分、19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證人宋文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朗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文星之犯行,辯稱:第一通電話是宋文星打給我,說他要「一半」也就是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回他「一半要3」,意思是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要3,000元;第2通電話是我和李朗德的對話,因為宋文星認為太貴,李朗德叫我算宋文星2,500元,我就說好啦,叫宋文星打電話給我,但後來宋文星不了了之,沒再跟我聯絡,我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在警詢、偵查時承認這次有賣給宋文星,是因為當時我在戒斷中,想說趕快承認可以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弘毅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107年10月8日19時17
分、19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是宋文星打電話給我,他和李朗德合資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報價3,000元,後來有成交,宋文星騎機車來我家門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3至64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宋文星與李朗德說跟你買過2次安非他命?」時,答稱:「是」(見偵一卷第151頁),而自白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宋文星之犯行。
㈡惟被告邱弘毅上開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與證人宋文星、李
朗德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均不符,難以採信: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63頁),被告邱弘毅
、證人宋文星於107年10月8日19時17分許通話,證人宋文星表示「我要一半」,被告邱弘毅回稱「一半要3」,證人宋文星回覆「喔不要這樣啦」,被告邱弘毅再回「真的啦,沒辦法,我去跟別人拿到貴的」,證人宋文星再稱「喔,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雙方結束通話。嗣被告邱弘毅、證人李朗德於同日19時45分許通話,證人李朗德表示「他說你沒辦法給他25,我怎麼知道,他說他不夠」,被告邱弘毅回稱「25,好啦好啦,你跟他說好」,證人李朗德回覆「你說好喔,好,我叫他等一下跟你聯絡,這幾天我就跟你結算」,被告邱弘毅再回「你叫他趕快打電話給我」,證人李朗德稱「好啊」,雙方結束通話。
⒉針對上開107年10月8日19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宋文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8日19時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邱弘毅聯絡,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但聯絡後喬不好,差500元的差價(見訴字卷三第39至40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一致,足見被告邱弘毅、證人宋文星於107年10月8日19時17分許通話時,並未就毒品交易之金額達成合意。
⒊再就上開107年10月8日19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證人李朗德
於警詢時證稱:宋文星要跟邱弘毅拿半錢的毒品,但邱弘毅要算3,000元,宋文星覺得太貴,叫我跟邱弘毅說2,500元,邱弘毅說好(見警卷第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宋文星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問邱弘毅,半錢2,500元可不可以,因為邱弘毅本來說要3,000元,我就說25是否可以賣給他,邱弘毅就說「好」(見訴字卷五第27至28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朗德代證人宋文星打電話給被告邱弘毅殺價,被告邱弘毅最終有向證人李朗德表示同意以2,500元之價格與證人宋文星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
⒋然而,關於被告邱弘毅、證人李朗德上開通話後,被告邱弘
毅、證人宋文星之聯絡情形如何,證人宋文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邱弘毅後,又叫李朗德幫我喬,看價格可否低一點,因為差500元,但後來不了了之,李朗德也沒有再跟我聯絡,我沒再接到李朗德的電話或告知,因為當天我喝醉了,後來我也不知道邱弘毅有無答應2,500元就好,我當天沒跟邱弘毅見到面,也沒有跟他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1至47頁);證人李朗德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宋文星、邱弘毅後來是否有交易(見警卷第111頁,偵五卷第1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弘毅說「好」後,我打電話給宋文星,宋文星沒接電話,我不知道宋文星、邱弘毅的聯絡情形(見訴字卷五第28至29頁),可見證人宋文星、李朗德均證稱,證人李朗德代證人宋文星向被告邱弘毅殺價後,並未再與證人宋文星聯絡,證人宋文星並不知悉被告邱弘毅有同意以2,500元之價格進行毒品交易,且依其等證述,亦不足認定證人宋文星最後確有實際與被告邱弘毅進行毒品交易。
⒌被告邱弘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10月4日
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均已遭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5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7至516頁),然卷內並無被告邱弘毅、證人宋文星嗣後有再行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無從證明被告邱弘毅、證人宋文星嗣後確實有就毒品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更無從認定其等確實有為毒品交易。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宋文星、李朗德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認定被告邱弘毅在107年10月8日19時17分、19時45分許通話後,有與證人宋文星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進而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邱弘毅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邱弘毅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即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弘毅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邱弘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邱弘毅部分┌─┬────────┬─────────────────────┐│編│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二、㈠│邱弘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㈡│邱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㈢│邱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李朗德部分┌─┬────────┬─────────────────────┐│編│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三、㈠│李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三、㈡│李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卷宗名稱對照表┌─┬──────────────────┬─────┐│編│卷宗名稱│簡稱││號│││├─┼──────────────────┼─────┤│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號卷│警卷│├─┼──────────────────┼─────┤│2│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偵一卷│├─┼──────────────────┼─────┤│3│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偵二卷│├─┼──────────────────┼─────┤│4│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偵三卷│├─┼──────────────────┼─────┤│5│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偵四卷│├─┼──────────────────┼─────┤│6│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偵五卷│├─┼──────────────────┼─────┤│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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