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九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路之某跳蚤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六十一號前徘徊,經在場執行肅竊勤務之員警察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皮夾內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二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另經警將甲○○獲案後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發現除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外,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甲○○另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二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九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在現場徘徊,而遭在場負責執行肅竊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被告並於接受盤查之際,主動取出其原先置放在皮夾內之海洛因交予員警,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行跡可疑」或「神情緊張」而上前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皮夾內之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始查知犯罪,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