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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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98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應於98年8月13日、98年9月30日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再經同署以函文通知應於98年12月15日報到,受刑人雖於98年12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陳明於99年1月7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於99年1月7日後逾期仍未履行,經同署以函文通知應於99年2月9日報到,然受刑人並未報到,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98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所、「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9」居所,陸續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8月13日15時、98年12月15日15時、99年1月7日、99年2月9日等期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領取繳款通知書,向公庫繳納3萬元,以利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該函文送達上開住居所時,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因具有寄存事由,業均依法寄存於受刑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依「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所發函通知應於98年8月13日15時到場之函文則係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父。惟受刑人於98年8月13日15時、98年12月15日15時、99年2月9日均未按時報到,嗣後受刑人經該署書記官撥打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後,該號碼係空號,另經該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住所電話後,受刑人之祖父回覆受刑人並未助於住所地且無法聯絡,亦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另該署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月7日14時繳清3萬元,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均未報到,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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