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誌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誌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 陳冠良 等4人輪流做莊,彼此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與陳冠良等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法聚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賭博約贏新臺幣1,000元等語(偵1330卷第46號),此部分賭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顏誌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誌成與陳冠良、 陳志 長(該2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屋外屋簷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其等4人輪流做莊,以隨機分得之2支天九牌牌型組合點數比大小後決定輸贏,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50元。嗣因 陳志長 事後疑心遭詐賭,於翌(29)日持槍至上開處所滋事(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起訴),為警逮捕,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誌成於警詢│被告顏誌成陳稱其與阿東及陳冠良│││偵查中之陳述│、陳志長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2│證人陳冠良、陳志│證人陳冠良、陳志長陳稱於上開時│││長於偵查中之供述│、地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2張(警│?賭博場所即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卷48頁編號1、2)│5鄰52號屋外屋簷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地點遺有賭具天九牌。│├──┼────────┼───────────────┤│4│ 黃裕仁 警員106年2│陳冠良於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月2日職務報告1份│,首次就賭博案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岡派出所應訊時,即明確││││供稱僅其與陳志長、顏誌成、阿東││││共4人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其與陳冠良、陳志長、阿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