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952號),若遭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所有合法房屋勢將滅失而難以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952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952號)事件,因逾期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