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2758號)判決,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及詐欺取財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8號、第14347號),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
1條、第158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被告或證人之虞,且於民國(下同)98年7月至
9月反覆為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達28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經濟不佳積欠賭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㈡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考量被告於98年7月至9月短短3個月間,反覆為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高達280萬元,且因被告經濟條件不佳,積欠賭債甚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生財工具之計程車業已用於抵債,若被告具保在外,因無任何生財工具及經濟壓力沈重,難認無再次從事同類犯罪之虞,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尚未全數偵結,然考量被告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
1月25日判決迄今,已2月有餘,而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應無與在外之其餘共犯有勾串之虞,是以,基上考量,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