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明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因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
6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
就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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