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天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被告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係約定立約人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設址「臺北市○○區○○路2段243之8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