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振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80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欣振明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需進行實名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及維持市場交易秩序,並以此避免他人利用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遂行詐欺犯罪,及藉此進行隱匿詐欺贓款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且虛擬貨幣交易之進行,除前揭實名認證外,並無特別之技術門檻,亦無全然依照他人指示進行交易之必要,若全然依照他人指示進行交易,實與提供自己名義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異。謝欣振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某不詳時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並依某甲指示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顧承祥 」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顧承祥」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UEX-地區客服經理」之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FUEX-地區客服經理」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宣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 蔡鴻熙 觀覽該詐騙廣告後陷於錯誤,與「FUEX-地區客服經理」加入LINE好友聯繫,並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顧承祥」之帳戶,「顧承祥」則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自顧承祥帳戶將304,500元(內有蔡鴻熙遭詐騙之3萬元)匯入謝欣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欣振則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292,300元購得虛擬貨幣後(差額12,200元為謝欣振之報酬),匯入「顧承祥」所指定之TQbumaiGyg6yjN3dWWuKEvBzd8LY2BjbT2電子錢包,而幫助「顧承祥」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並幫助其等藉此進行隱匿詐欺贓款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
二、案經蔡鴻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謝欣振、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熙警詢證述(112偵44380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4380第21-37頁)、謝欣振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4380第71-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4380第111-155頁)、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112偵44380第213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某甲」、「顧承祥」、「FUEX-地區客服經理」形成犯意聯絡之意思,其客觀行為之作用,亦僅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已,尚難以起訴書所示前揭罪名論處。本院就此認定容有不同,惟與起訴書所示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所適用之罪名(金訴卷第65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需進行實名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及維持市場交易秩序,以此避免他人利用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遂行詐欺犯罪,及藉此進行隱匿詐欺贓款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仍為本案犯行為他人規避保障虛擬交易安全之實名認證機制,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匯還告訴人蔡鴻熙本案被害款項,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事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非無悔悟之意,被告應已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㈡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
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2,200元固未扣案,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前揭金額,就此再為沒收之諭知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