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明銓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驗前合計淨重為21.9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21.8805公克,純質淨重為15.9972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均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愷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愷他命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90號被告古明銓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萬豪酒店,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合計毛重24.650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9972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22日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古明銓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15.9972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