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曾忠良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復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第八行補充「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影本十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醉駕車紀錄,屢經刑罰執行,目前仍因公共危險案件在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內,卻再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認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灼然,尤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主動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證明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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