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輝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盈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踝多處挫傷、腿部及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膝關節脫臼、半月板破裂及關節軟骨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盈年業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就損害賠償事項調解成立,嗣並具狀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