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犯罪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6日至98年7月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已肇事產生實害並已經賠償被害人,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