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2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草山巷41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未及數月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下落,迄今已近10年,兩造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5月12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草山巷41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未及數月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下落,迄今已近1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水戶字第099000038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洪瑞村 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兩造結婚時伊在當志願役士官,伊從94年退伍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服役放假回家也只有看到原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而被告於89年12月25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返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3038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5月12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及數月即無故離家,並於89年12月25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來臺,兩造未共同居住生活已近10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相偕建立圓滿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近10年之久,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