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莊翔明知自己並無手機可供販售,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1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6s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適 任帷晰 瀏覽後誤認莊翔有販賣手機之真意,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莊Sir」之莊翔聯絡,因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任帷晰遂委託友人 陳政丰 於同年月25日11時41分許,自任帷晰之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莊翔指定之 謝家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任帷晰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領取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報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帷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帷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家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偵二卷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儲字第1070205412號函暨謝家民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照片、下標購買之網站網頁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網站出價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款項,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由其母親代為賠償告訴人3,500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1至163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5至12
7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及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獲償3,500元,業如前述,雖係由被告之母親給付,然被告之母親日後得向被告追償,倘認此款項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應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