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亮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大彎路」更正為「大灣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6mg/dl,已達百分之0.266,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林亮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傑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大灣路某親戚住處內食用摻含米酒之羊肉爐及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其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稍事休息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上揭汽車搭載友人 陳登賢 欲返回上揭飲酒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其與陳登賢均受傷送醫救治(陳登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林亮傑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6MG/DL,已達百分之0.26
6。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2報告)、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