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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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禾貞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禾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禾貞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122之2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潘禾貞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上逆向行駛,適有 許見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許見全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顱骨骨折、雙側血胸、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肘骨折併脫臼、左髖臼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診治後,許見全目前仍意識不清持續臥床,導致許見全因而無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潘禾貞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禾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審交易卷第41、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嬿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圖紙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害人許見全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2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10年6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19、21、22、31頁、第33至45頁〈均正面〉;偵卷第23、2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有前揭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路段為彎道,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彎道處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逆向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救治,目前仍呈意識不清,且持續臥床,致被害人因而無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考。準此以觀,堪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要無疑義。
㈣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
大貨車為業,則其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有彎道路段,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因而逆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與被害人此時所騎乘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情,復有本院110年11月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83頁),由此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貨運車司機、家中有父親、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