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明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智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 鄭永仁 (已歿)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某處之芭樂園,自鄭永仁處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
1支等物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倉庫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8時1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至陳智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智明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等物,另扣得陳智明所持有而查無證據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7、68、75頁;審訴卷第62、63、72、7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
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3、15、16、19、21、23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
支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槍管
1支,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節;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子彈鑑驗照片2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已貫通槍管鑑驗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50、53至55頁);再者,扣案之該支已貫通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
110年5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40頁);由此足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前揭時間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等物之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7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之犯行,各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續,僅侵害各該規定所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一節,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㈡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1號3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其本案所涉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罪質有異,然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尚無應予以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然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任意自他人處收受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貫通槍管等物,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所非法持有之子彈及已貫通槍管等物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持有子彈、槍管之數量、持有期間;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弟媳、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授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訴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7顆,經採樣試驗後
,其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
1支,為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均如前述;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7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支等物,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共
2顆,業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完畢一節,已有前開鑑定書所載可參;是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顆子彈既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則皆非屬違禁物,故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部分,自 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中
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0年5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53至55頁);又依現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子彈貳顆(業鑑驗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業鑑驗試射擊發│││射擊發而滅失)│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而滅失,無庸宣││││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告沒收。││││傷力(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33233號鑑定│││││書,偵卷第49、50頁)。││├──┼─────────┼───────────────┼───────┤│2│子彈伍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依刑法第38條第││││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認│1項規定宣告沒││││具殺傷力(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收。││││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9、50頁)。││├──┼─────────┼───────────────┼───────┤│3│已貫通槍管壹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1項規定宣告沒││││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刑事警│收。││││察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41104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4│槍枝上滑套(無撞針│認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非屬│查無證據與本案│││)壹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犯罪有關,無庸││││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宣告沒收││││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5│槍枝槍身壹支│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查無證據與本案││││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犯罪有關,無庸││││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宣告沒收││││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6│槍枝復進簧壹支│認分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查無證據與本案││││,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犯罪有關,無庸││││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宣告沒收││││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7│槍枝彈匣壹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查無證據與本案││││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犯罪有關,無庸││││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宣告沒收││││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96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警卷第39、│││││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