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維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50顆」更正為「80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持續嚼食摻有酒精成份之檳榔近80顆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王維皓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其自109年5月30日9時許起,在南投縣轄境內持續嚼食摻有酒精成份之檳榔近50顆後,已預見其持續嚼食檳榔有因此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便駕駛車輛時係處此情境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駕車期間依然持續嚼食檳榔。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簡智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分許,當場對王維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智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9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6198號函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限於飲用酒類,凡摻有酒精成分之任何飲品、食品均屬之。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9點多起床後就一直吃檳榔,並非斷斷續續,而是吃整天,檳榔1包新臺幣(下同)50元有10顆,開車前已經吃了快500元,伊聽檳榔攤的朋友說過檳榔的白灰有摻酒等語,是被告既得預見檳榔摻有酒精成分,仍於駕駛前及駕駛中持續嚼食,衡情檳榔之酒精成分早已累積而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上對於體內會存有一定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於此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