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馨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馨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3月30日」;②同欄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③同欄第7至8行所載「潛昌規劃行銷公司」應更正為「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④同欄第11行所載「(已發還)」補充為「(前開二輛遭竊之車輛均已發還)」;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邱馨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邱馨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⑥同欄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0年12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196400號函暨檢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趙韋翔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紀宇牧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告邱馨慧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慎戒舉止,與趙韋翔(另行發布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哈囉機車停車場」,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ZR-0586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潛昌規劃行銷公司所有,渠等並未完成合法租車程序,仍先由邱馨慧輸入鑰匙保管箱密碼取得2把機車鑰匙後,邱馨慧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趙韋翔則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逞後,旋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宇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馨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宇牧、告訴代理人 林宣宣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979310號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共8張、行照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8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266500號函文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車牌號碼000-0000號性質上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涉犯另案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扣,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