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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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洪維賓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維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為之詐欺行為,分別致使告訴人 張麗萍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29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告洪維賓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賓因向張麗萍租賃房屋而認識,且兩人居住較近故互動頻繁,詎洪維賓明知其並無從事投資土地及股票買賣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張麗萍之信任,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麗萍財物,致張麗萍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予洪維賓。嗣張麗萍要求洪維賓提出投資暨買賣證明文件,惟洪維賓一再推託,復張麗萍要求其退還相關款項無著且失聯,張麗萍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維賓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有債務遭人追討,所以化名「 謝宗麟 」,伊當時都用「謝宗麟」名字跟告訴人聯繫,伊於109年4月間去宜蘭地檢署開庭,回宜蘭跟人家協調債務後,就有跟告訴人說伊本名叫「洪維賓」,且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是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贈與伊金錢等語,並具狀辯稱收據內容加入股票及地產字樣,係告訴人要求等情。2告訴人張麗萍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109年4月21日、109年8月26日及109年11月17日之收據3張告訴人因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交付款項後,被告以署名「謝宗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簽立收據3張之事實。4告訴人身分證正反影印1紙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影印供被告土地買賣使用之事實。5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該帳戶自109年起迄銀行回文(110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38萬元,共計50萬元,及於109年11月9日提領現金48萬元之事實。6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貼文「109/青埔182坪4100萬」,另記事本貼文「109/青埔182坪4100萬(謝)、訂金32萬(朋)」、「8/27建築師50萬」、「11/9-48萬股票」;於109年11月15日告訴人貼文「我需要還我生病的妹錢你說過48萬是可以隨時還1/2的…」;於109年11月18日被告貼文「我會儘快處理把錢還給你」、告訴人貼文「那你就拿青埔土地權狀換信任」、告訴人貼文「我已經跟建商談得差不多了。沒意外就這1、2天」;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貼文「賤賣車子賠15萬、賤賣土地賠的是上百萬、再跟其他買家接觸前、我不會再犯傻第二次。」,告訴人則貼文「聽你湖縐」、「拿出證明」、「股票48萬先退進帳戶」、「今天」,被告回貼文「今天星期6」、「ATM轉不了那摩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在時、空密接情況下,為上開3次詐欺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共計129萬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另告發意旨認被告為騙取告發人而於附表所列收據上簽名「謝宗麟」,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乙節,惟被告辯稱告發人於109年4月間已知悉其使用該假名用以躲避債務,且此部分除告發人單一片面指訴外,就告發人指摘其於使用軟體時始得悉被告真實姓名部分,細繹所提出相關通訊對話內容中,被告稱「明明欠你$的是我、你卻說別人欠你錢、那我欺負你什麼?」,告發人回稱「你就是他」,被告稱「謝謝、很多人可以為我做證、而且他們都回想問你找答案」,告發人則稱「你能拿出證件證明自己身分嗎麻煩」、「不要製造不必要的誤會」等情,有告發人提供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亦未能確認被告使用該假名用以詐騙告發人之情,況告發人提出使用軟體得悉被告真實姓名之時間為109年8月5日,然本件告發人後兩筆給付款項時間在此時間之後,更難認告發人顯不知悉被告真實姓名,是此部分尚難佐證被告簽立3張收據前告發人尚不知悉被告使用該假名,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交付金額1109年3月底至4月初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訛稱與告訴人一起投資青埔土地,購買土地後會將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109年4月21日交付現金31萬元2109年8月間同上址被告訛稱上揭投資青埔土地上蓋房子,作為工作室使用,需支付建築師費用等語109年8月26日交付現金50萬元3109年11月初同上址被告訛稱替告訴人作為投資股票等語109年11月9日交付現金48萬元總計金額:12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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