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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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筱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之與有過失,並依鑑定意見指為「同為肇事原因」,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陳筱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憑,足見被告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71號被告陳冠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安慶街方向行駛,途經寶慶路487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適有 郭宇豐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莊敬路1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83.31至90.04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郭宇豐為閃避陳冠霖機車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經救護車緊急將郭宇豐送醫救治後,仍因車禍引發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翌(26)日上午5時42分許死亡。陳冠霖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宇豐之母陳筱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執照資料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郭宇豐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被害人因上揭車禍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因車禍引發頭部外傷、顱骨及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四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76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