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生輔佐人何秋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春生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332巷與至善路2段路口時,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發現何春生車內有多瓶鹿茸酒及啤酒罐且其神色緊張而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何春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春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何春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Z000000000、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2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9457號函暨附件、警員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2年、104
年及105年間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本案處罰實難從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即時為警攔查未遭成實害;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已高齡69歲,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生活所需由兒子提供每月新臺幣1萬元支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53頁);暨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輔佐人雖以被告多次因腫瘤開刀、身體不佳,且已坦承犯行亦未造成實害為由,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102年8月24日、103年6月9日、105年3月3日、107年9月7日開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5頁),距本案發生時已數年,難認被告身體狀況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再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