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4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99年4月15日因過勞喪失意識致肇事(下稱系爭肇事事件),再審被告因此調整伊之勞動條件,減少伊之薪資,伊因而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10號判決),然再審被告在系爭10號判決中所為不實陳述,已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實際情況,依照單班目標里程為每日10小時3趟屬合理,每日4趟即已違法,應適用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而未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訴外人呂奇峯、 林憲章 、 洪瑞羚 實為應受有罪判決之人,且林憲章、洪瑞羚於系爭10號判決所為之證詞亦為偽證,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之再審事由。
㈢、伊發現呂奇峯利用其自然人及法人身分使原審法官陷於錯誤,致原確定判決不實,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證據,未斟酌再審被告違法超時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肇事事件,為再審被告安排超時工作導致伊過勞而發生,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42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伊於系爭1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審理中所為答辯,並無不實致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之情事,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系爭10號判決訴訟程序所為之陳
述,係就該事件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訴訟攻防,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及再審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僅在羅列兩造歷來訴訟之事實,且表明本件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均屬合法之訴訟攻防,認定再審被告前開陳述並未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核與再審被告是否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2關於工作、休息時間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再審原告所陳,實係針對系爭10號判決認事用法所為之指摘,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
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8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呂奇峯、林憲章、洪瑞羚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另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呂奇峯利用其自然人及法人身分使原
審法官陷於錯誤,致原確定判決不實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再審原告以發見證人呂奇峯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證據部分,不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何證據,況該等證據既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無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違法超時之事實云云,實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雖有明文規定。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前述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8款、第10款、第13款之事由相同,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者,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㈤、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5萬元本息,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亦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再審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