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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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商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授託保管國際萬通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專戶(送達處所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
正名稱及其事務所,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即有
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9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80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
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
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5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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