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滯欠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款新台幣93,646元未繳,因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為追繳稅款,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電子畫面、被繼承人欠稅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父親陳○○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64號案件准予備查。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652號判決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對案外人負清償之責。嗣繼承人陳○○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8號案件准許公示催告在案。顯見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而得為繼承人,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