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告 趙宇捷 被告 葉立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容任自稱 陳昱廷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轉帳750,000元至該帳戶,旋遭轉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至該帳戶,旋遭轉出提領,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訊息為證,被告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已在刑事庭承認犯罪,依調查之結果,可認真實。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以有償方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可預見係詐欺集團慣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並於受騙者匯入金錢後予以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提供帳戶之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有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以刑事犯罪角度而言,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民事角度而言,被告則是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已為相同認定,對被告論罪處刑,有110年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