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刑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42號被告謝正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宗與 王飛鴻 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生街口之飲料店談判,雙方因故又起口角,謝正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公然對王飛鴻辱罵「王八蛋」等語。再基於強制之犯意,向王飛鴻恫稱:「把你拖去後山埋掉」、「不要跑」等語,使王飛鴻心生畏懼,因此被迫依謝正宗指示,將其本身及家人之聯絡電話、地址等資訊告知謝正宗,以此行無義務之事。詎謝正宗再基於恐嚇與傷害之犯意,當場抓住王飛鴻之衣領,並持鑰匙1支抵住王飛鴻脖子,恫稱:「信不信我現在就可以把你殺掉」、「用我這條命換你這條命也是值得」等語,使王飛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其受有右頸挫傷、右頸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王飛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飛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飛鴻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及傷害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強制與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