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全
周林漢
王林鳳英
史德銀
林丁祥
丁浩治
林永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周林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王林鳳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史德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林丁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丁浩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林永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文全等7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洪文全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聚集
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聚眾賭博;且其於該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等人(下稱被告周林漢等6人)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無人管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洪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周林漢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洪文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洪文全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 林丁祥前 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史德銀、丁浩治、林永成本次均為賭博初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本案7名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9至11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被告洪文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遭扣押之一萬元中兩千元是我欲拿出來為當時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8,000元亦屬賭資(計算式:10,000-2,000=8,000);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是堪認上述現金2,0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700元、200元分別係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賭資2800元在賭桌上扣押0賭資2000元所有人:洪文全0賭資200元所有人:周林漢0賭資200元所有人:王林鳳英0賭資200元所有人:史德銀0賭資200元所有人:林丁祥0賭資700元所有人:丁浩治0賭資200元所有人:林永成0骰盅1組在賭桌上扣押00骰子3顆在賭桌上扣押00象棋33顆在賭桌上扣押【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洪文全
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許,以屬於公共場所之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某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以自備骰盅、骰子、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三六仔」之象棋遊戲聚賭,其賭博方式為洪文全擔任莊家,由莊家將3顆骰子擲入碗中,賭客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及其餘賭客 侯良 、 張天保 、 范偉祥 等9人(下稱侯良等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金額押注點數,若3顆骰子出現之點數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相同時,即為中彩,莊家則以1至3倍之押注彩金賠給賭客,若未押中,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而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及其餘賭客侯良、張天保、范偉祥等9人向莊家洪文全下注,並自該處扣得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共15100元等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文全、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等7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周林漢、王林鳳英、史德銀、林丁祥、丁浩治、林永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洪文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顆、象棋33顆等物品,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除編號4、5、9號外者),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新君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1賭資2800元洪文全2賭資00000元洪文全3賭資200元周林漢4賭資200元侯良5賭資200元張天保6賭資200元王林鳳英7賭資200元史德銀8賭資200元林丁祥9賭資200元范偉祥10賭資700元丁浩治11賭資200元林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