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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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7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791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高榮鴻高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信用卡債權:緣相對人於94年5月1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結帳日為每月18日,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20,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6月18日後,即未再予履約,自持卡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總計欠款49198元,其中消費款(即本金)為45000元、利息2698元、違約金1500元。其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付清前開本息。
二、信用貸款債權:緣相對人於9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48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3月2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23837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三、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約定書與帳務、借據與帳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79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志強│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5000││日起││.99│││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95年6月19日│日止││││││起│││├──┼───┼─────┼──────┼──────┼───────┤│002│新臺幣│高志強│自95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8375││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高志強│自95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8375││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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