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德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德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俞德和於107年3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遭警方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25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9年3月20日屆滿,現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下稱前案緩起訴)。因被告驗尿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故檢察官針對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48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至108年10月15日期滿(下稱本案緩起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經檢察官所為之本案緩起訴已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不起訴。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0.267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經取樣鑑驗後,已無剩餘,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前案緩起訴案件中,因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顯與本案持有MDMA之緩起訴案件無關,且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是否有可能遭撤銷,實屬未知,故被告前案緩起訴中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與「未經起訴」、「不起訴」等情形不符,故無從就前案緩起訴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綠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0.2674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綠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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