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慶同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慶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慶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受刑人乃於10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所示之刑,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5月1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9法授矯字第10801909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