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梓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1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趙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11月17日期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1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以案件經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案件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月8日O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查獲,並在該處沙發夾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17公克,淨重0.15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561公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107年3月7日,為被告另案於106年10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9255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屬於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併於該戒癮治療執行案件中執行,予以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1575號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25日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7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5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56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107年3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施用過等語,則被告可能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扣案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然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上開毒品鑑定書等件留存於10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內可資證明,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並未起訴,認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行政簽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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