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侵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二衖一號一樓,丁○○所開設之公司,竊取丁○○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一張(票號為八三四九九號至八三五○○號及一一一三○一號至一一四○○號)、冰箱、筆記型電腦、傳真機、空氣清淨機各一台、桌上型電腦二台等,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積欠丙○○債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偽造「鄭0富」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票號為一一一三○三號之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金額五萬元等項目,偽造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並即交付予丙○○以調現週轉而行使之。嗣因丙○○持之提示,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及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系爭支票之前手係「 李廉斌 」,然所指之「李廉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去世,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參,是「李廉斌」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竊取系爭支票並於八十九年初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等,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交付系爭支票予丙○○用以週轉調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㈠系爭支票係其為籌措子女就學之學費而向友人甲○○借款時,由甲○○所交付,其乃持之向老闆丙○○調現,警、偵訊中供述上開支票係由「李廉斌」所交付一節,實由於不知案情重大,因誤聽人言,為避免牽連友人而編造,其並無於前述時、地竊取丁○○所有之上開物品。㈡以其一人之力,應無法竊取上開如此繁多沈重之物。㈢系爭支票正面金額欄、發票欄之字跡,與其於支票背面親自所為之背書簽名,相去甚遠,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見偽造支票者係另有其人。㈣若系爭支票係其所竊並加以偽造後行使,則其於行使該支票時,斷無自簽其名於上,留下使用支票之堅實證據,供人事後追究刑責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丁○○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指稱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確於右揭時、地遭人侵入公司竊走等節(見偵查卷第十三、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均未指明竊嫌究為何人,且於案發後除查得系爭支票外,並未追查出其他失竊物品,此觀諸前開偵查筆錄自明。按被害人丁○○之指訴,僅足推認其所有之物品失竊,今僅據被害人丁○○之指述及因系爭支票係經被告交付丙○○後提示等情,尚無法推認被害人丁○○之物係由被告行竊後,偽造印章並進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況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非一,自無從僅以被告持贓即推認被告係以竊盜之手段取得該物。因之,實無法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及系爭支票係經被告交付丙○○後提示等情,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直接證據。
㈡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就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所為之辯詞前後不一,其最初所辯「李廉斌」交付其系爭支票之辯詞,因名喚「李廉斌」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竊取系爭支票進而偽造行使,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可採信。另被告亦辯稱:系爭支票係友人甲○○所交付,然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證稱:伊沒有使用支票之習慣,並未交過任何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據上,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取得來源,尚難認全然無疑。惟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之供詞有瑕疵,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㈢又卷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於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二頁)等書面資料,僅得據以證明系爭支票業經被害人丁○○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通知在案及經丙○○屆期提示等情,但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竊盜、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不利認定。
㈣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老闆丙○○調現週轉,並親自於該支票之背面背書等情,業
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果被告確係竊取系爭支票後進而偽造印章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則應無親自背書其後,持向熟人調現,留下確切證據,而方便刑事追查之理。
㈤本院收集被告及證人甲○○之筆跡,連同系爭支票正本,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係何人筆跡,因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伍萬元」之筆跡有做作之虞,難以認定筆跡係屬何人所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刑鑑字第九一0一五九九三五號函在卷可憑,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偽造。
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
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無法供明系爭支票之來源,認被告竊取系爭支票進而偽造行使,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另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因未據起訴,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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