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度字第一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目前仍由公訴人偵查中)係男女朋友,二人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租屋同居,丙○○明知乙○○意圖營利購入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準備販售謀利,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前開租屋處,幫助乙○○以天秤將乙○○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分裝為每包約一公克之小包,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淨重十六點五公克)、天秤一組、分裝袋二百九十六個,因認被告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並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與乙○○分別承租同一公寓的獨立房間,伊僅幫忙乙○○分裝安非他命一、二次,但伊不知乙○○要分裝安非他命之目的為何,乙○○曾免費送伊安非他命吸用約二、三次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以前開安非他命、天秤、分裝袋,及被告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資為論據。然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筆錄陳稱:伊以天秤將安非他命秤重後分裝入小塑膠袋內,但這樣做並無任何目的意義,伊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一年多,丙○○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伊贈送的。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底止販賣安非他命十餘次給 劉人傑 吸用等語,警方扣得已分裝之十六包安非他命是準備販賣給他人吸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又於偵查中供陳: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但曾叫丙○○幫忙分裝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丙○○吸用,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伊以天秤分裝安非他命是擔心自己吸用過量,伊忘記是否曾拜託丙○○幫忙分裝安非他命,但伊未曾告訴她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稱:與被告向房東各租一個房間,並非男女朋友。(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前後所述均不相同,且對於被告知否分裝係為出售一事並未證實。次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即否認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進入戒治所,至九十年四月出來,不可能至八十九年五月底還向乙○○買過安毒,乙○○並無販賣安毒,亦不知丙○○是否為乙○○之女友。證人於上開時地在監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故證人乙○○前詞謂丁○○向伊買安非他命至五月底止顯有不實。依上揭調查,同案被告乙○○多次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僅一次於警訊中坦承販賣安非他命,惟其自白販賣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底,不僅證人丁○○否認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且本件被告幫忙分裝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間亦有不同,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一次自白是否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已非無疑,且亦未據起訴判決認定,故正犯是否構成尚屬有疑,依共犯從屬性,本件被告亦無從成立幫助犯。至於被告幫忙乙○○分裝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無涉及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非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幫乙○○分裝安非他命,惟均否認知悉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亦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稱有男女朋友關係,然於本院卻謂與被告間非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劉人傑亦證稱不知丙○○是否為乙○○之女友等語,則乙○○與被告是否有男女朋友關係,尚非無疑。且縱使是男女朋友關係,亦未必知悉乙○○販賣安非他命,自難以男女朋友關係之存在推定丙○○知悉乙○○販賣毒品而幫忙分裝,況乙○○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乙○○販賣毒品而幫忙分裝,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分裝之事實及查扣毒品及分裝工具等,即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惟其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同居關係,並無工作維生,豈會不知被告販賣之用而推認被告之罪行,惟疏未考量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徒憑主觀推斷,指摘原審法院依據客觀事證,適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