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22分許」、第8行至第9行關於「而撞上 李茂生 所駕駛停於該處等紅燈之曳引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李茂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拖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聯結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聯結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幸未肇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其已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