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下稽查,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惟念本件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現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