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路西亞商貿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勝陽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梅文欣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0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臺財訴字第10313940630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末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二個月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103年7月26日起算,又因原告住居所在臺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本件起訴之法定期限已於103年9月25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8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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