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手機1支」補充為「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之新力牌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一己之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於96年間業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實施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參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