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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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是其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持續至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反覆所為上開營利行為,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性一行為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臺(含IC板
1塊)及新臺幣31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290號被告陳正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9
26巷7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路3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峯係高雄縣橋頭鄉○○村○○○段0000-0000號「忠鑫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在上開「忠鑫企業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8月12日16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10元硬幣31枚共31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陳正峯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上│││署偵查中之供述。│開電子遊戲機1台,並有插││││電,惟否認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是向他人回收要拆││││解,機台裡的零錢乃測試機││││台所用云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1.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電子遊戲機,係被告置放│││、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於其所經營之上開企業行││㈡│管條各1份、高雄縣政府│,藉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陳│場業之事實。│││正峯名片1張及現場相片│2.查扣之現場機台有插電營│││26張。│業之事實。│├──┼───────────┼────────────┤││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㈢│板1塊)、10元硬幣31枚│之事實。│││共310元等物扣案。││└──┴───────────┴────────────┘
二、核被告陳正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10元硬幣31枚共31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