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強制治療,並於94年11月8日免予繼續執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因強制治療折抵刑期,於免予繼續執行時執行完畢。
二、林明進原為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141之10號源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之員工,詎其因故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其胞弟 林明志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源合公司後方停放後,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夜間無人看守之源合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鋼管9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嗣其將上開鋼管搬運至圍牆外,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接獲警訊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 蔡大坤 會同警方到場,當場逮捕林明進,並扣得上開不鏽鋼鋼管9支(均已返還源合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源合公司負責人 蘇州源 、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蔡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6、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又源合公司僅設置保全系統,夜間並無專人看管,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蔡大坤係於案發時接收到該公司警訊,始前往該處巡視乙情,業據證人即源合公司負責人、保全員蔡大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尚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不鏽鋼鋼管價值約12,000元,尚非甚鉅,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澆水臨時工、月薪85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