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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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另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除93年間另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並未再受有其他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故聲請意旨誤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顯屬誤認,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參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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